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係指依民法相關規定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法人設立許可後,再向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至其應檢附文件,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於權責就相關規定辦理。
民眾提出早期會員讓渡書申請個別所有土地登記,應先請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完成現會員或信徒名冊之更正程序後,再依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神明會土地之申報,應依該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同條例24條及第25條後段規定,申報人若未在該條例施行日起3年內主動依該規定完成申請土地登記者,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民政)機關逕依原登記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該現會員或信徒名冊係指經向民政機關申報公告無人異議確定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冊,如有異動,自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完成更正後據以辦理。
1. 按神明會為多數人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茲為清理神明會土地,並利於日後共有土地之使用及處分,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爰規定,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得就神明會土地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2. 神明會土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為會員或信徒全體分別共有,其權屬並未變更,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故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倘申請變更為個別所有,因其權屬已有變動,且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相似,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3. 業以本部97.9.25台內地字第0970148902號函釋示並分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並轉知所屬在案。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又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成立法人者,申請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倘該土地為耕地,其本質尚非「承受」耕地,而係相同權利主體之「更名」,故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已明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塗銷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時,毋須檢附切結書及印鑑證明。
同理,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申請塗銷45年底前登記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或依第30條第1項申請塗銷34年10月24日前之限制登記,亦毋須檢附切結書及印鑑證明。
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毋需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辦理塗銷登記後,公告註銷。
為清理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以促進土地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免提出抵押權人同意塗銷之原因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請塗銷登記,並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動提出申請時,登記機關應依法審查、公告並塗銷,故原因發生日期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日期為準。
考量共同抵押土地,如僅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為抵押權部分塗銷時,將使共同抵押物減少,除影響抵押權人權益外,亦影響共同抵押人之權益,惟基於本條例第28條規定係為清理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遺留至今之抵押權,為達成其立法目的,共同抵押之土地,如僅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8條規定,就其所有土地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切結如抵押權人及其他共同抵押人因抵押權部分塗銷致受有損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得准其單方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配合增訂『地籍清理部分塗銷』及『地籍清理擔保物減少』等二項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為達成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之立法意旨,除分別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之一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當由該設定抵押之共有人或其任一繼承人申請塗銷登記外,就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全部土地設定抵押權者,依法務部97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70034035號函釋准由任一共有人或其任一繼承人依該條規定申請塗銷。
台灣光復之初,人民因不熟悉法令或因主管登記機關素質良莠不齊。致有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或其他不明主體之名義登記及依日據時期舊簿轉載之他項權利等,致使地籍登記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等地籍問題。
為解決上述問題,內政部爰訂定「地籍清理條例」,經總統96年3月21日公布,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經初步清理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資料,全國計有47萬9,478筆,面積3萬6,379公頃,依本條利規定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予標售或適法處理,以期能解決前述地籍問題,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與發展。
日據時期假登記,依明治38年5月敕令第5號公布大正3年2月律令第3號修正之「台灣土地登記稅規則」第1條第13款載明「假登記(即預告登記)」‧‧」(本部81.3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87頁參照),該假登 記性質與現行預告登記相似,惟非該條例適用範圍,自不得援用。
